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江恆至 住台南市○○區○○路○○○號之543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永華三街口(新沙卡里巴商場),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8月2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問公告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1條第2款:「行政處分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另依據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員執行酒測前應先詳述酒測之流程,指導民眾正確實施酒測,並檢查酒測器是否歸零並當場開封新吹嘴使用。
(二)警員拿出酒測器時其吹嘴已裝好並未當場開封,如其前已有人使用,則其測試之結果即非正確,本案原告已於陳述時請警方說明,詎料警方以一句當場開封帶過去並未有查證之動作,其結果實難令人信服。
(三)酒測之檢定是以酒測器取得當事人呼吸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據以判斷受測者是否無法正常駕車,而非測量口中之酒精濃度,故警察機關之標準作業流程即規定須在酒後15分鐘或給予水漱口後,始可進行測試,其目的即為避免口中殘餘之酒精影響測定之數據。而北市亦有使用口香劑後接受酒測超標,後又再抽血重測,其酒精濃度顯示為0之案例,故警員在實施酒測時是否按規定程序至為重要。原告依指示酒測時,警員竟指導為一口喝下水馬上測,此時若原告口中有殘餘酒精,勢必影響測定數據,依此數據所得之證據即不正確,此即警員施測前未正確指導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罰單應為無效。
(四)本案發生地點為建平路339之118號門前,其門牌號碼已使用用20年以上,警方所登載之違規地點:怡平-健康三,距離實際案發地點有200公尺以上,原告已於陳述單載明,警方仍堅持該地點無門牌,試問本案若為刑案,警方將地點誤植,經當事人提醒後仍未更正,其所採之證據是否仍為有效?警方違規通知單地點誤植,經原告陳述請求更正,警方皆相應不理。
(五)案發時間為102年6月11日23時58分,警方僅更正日期,時、分仍為3時58分,造成2次裁決書之時間均登載錯誤,其裁決書亦應為無效。
(六)警方於函復中指出對於誤植之日期已依規定更正在案,但截至原告遞出訴訟狀為止,期間已逾3個月,警方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01條第2項規定,製作正確之證書送達原告,其正本依然錯誤百出,依錯誤之罰單製作之2次裁決書當然無效。
(七)警方利用原告初次被酒測之心理,先違反酒測程序實施酒
測,後又告知錯誤資訊,讓原告以為只須罰30,000元,再以趕快簽名即可回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罰單及酒測單上簽名,原告之簽名僅為簽收罰單之憑據,非認同錯誤之處分。
(八)我國對於攔檢之規定趨於嚴格,就是為避免濫用攔檢而影響人民之人身自由權。現今酒駕規定超過一定標準即要關2個月,不得易科罰金,而警方一旦開錯罰單須寫報告撤回且須接受行政處分,本案警方堅持罰單開立流程正確而不更正即為明證,期藉此錯誤之罰單讓原告一再陳述,以此繁複之行政流程讓原告放棄陳述更讓原告不服。而派出所人員明知聞單警員休假而由同事蓋其職章,是否涉及偽造公文書或警方另有規定亦未說明,依據一般公文書處理程序,縱使承辦人員因故無法處理公務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亦應蓋代辦人員之職章以明責任,此便宜行事之結果造成時間均未更正且無法查明由誰代蓋,致原告無所適從及被告一再出具錯誤之裁決書,如警方無特殊規定,該罰單應成立偽造文書而無效。綜上,被告已成立:1、逾期未製作更正之罰單通知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0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2款規定。2、由不詳之人員而非原開立罰單之警員更正原罰單,違反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3、被告依據錯誤之罰單掣開之裁決書,違反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懇請依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主張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永華三衛口(新沙卡里巴商場),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舉發單位警員欄查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驚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與2名協勤民力執行巡邏勤務時,於上開違規地點,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情節,攔查後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予原告漱口,並當場開封未使用之吹嘴,再以序號:092501D呼氣酒精測試器(102年5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O0000000)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2年7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三)原告訴稱違規時問、違規地點誤植及未製作正確之證書送達原告乙節,查本案違規地點為集合式攤販營業場所(新沙卡里巴商場),未設門牌號碼,舉發單位警員爰以概括性位置填註;違規日期已由舉發單位以前開函文更正為102年6月11日,至違規時、分部分,經查舉發單位警員確係於舉發通知單登載違規時、分為23時58分,本案裁決書誤植為3時58分,被告業以102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
另原告質疑本案由不詳之人員而非原開立罰單之警員更正原罰單,違反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述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102年6月11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永華三街口(新沙卡里巴商場),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爭執點經核厥為:舉發單位員警於酒測程序上是否有未依規定之情事致處分存有瑕疵而無效?原處分書及通知單之錯誤記載對於處分效力之影響?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該條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判決參照)。本件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92501D號),業於102年5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本件案發時尚未逾越檢定後1年之有效期間,且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顯示之案號為009,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千次以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儀器,當無疑義。再者,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該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當測量結果大於或等於每公升0.25毫克且小於每公升2毫克時,檢定公差值則為正負百分之五,為該技術規範第7.1條表2所明定,因本件原告當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高出標準值已經超出上開正負百分之5之誤差範圍,是應認為員警使用上開酒測器測試,縱存有儀器可容許之誤差或閾值,亦不影響原告當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本件處分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未予足夠之水𠻳口云云,原告並不否認執行酒測之員警已提供水𠻳口,只是自認水量不足或未告以正確之𠻳口方法,惟原告並未提出酒測前曾有使用含酒精食品或飲料之主張,即不致有口中殘留假酒精之假性酒測值,況且員警已提供𠻳口用水。從而,應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又原告主張逾期未製作更正之罰單通知原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0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2款規定云云,然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之作用,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行政處分之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一行政機關,就何一事件,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給予或確認。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亦僅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時,至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及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固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皆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中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之誤書、略記等瑕疵業經被告依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則此種微量瑕疵即不復存,且對原處分合法性上亦不生何影響,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自應維持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公眾安全,而予以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