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 李和成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李貞鋼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500元,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扣押案款53,357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13,35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45元(已加計加班費、出差費,並扣
除勞健保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薪資明細表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配偶 李周玉雪 (58歲)為罹患眼部疾病,無勞動能
力,並未領有殘障津貼,而長子 李家榮 雖已成年,仍就讀遠東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每月收入約19,599元,次子李○○(00年出生)就讀慈濟大學,且在外住宿,長子之收入除支應自身生活費外,亦協助債務人分擔次子之生活費用,無法再分擔其他家庭生活開支等情,有戶籍謄本、李周玉雪身心障礙證明、長子與次子學生證、李家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與次子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21,045元,雖逾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286元【計算式:10,869+(6,834÷2)=14,286】,惟債務人與家人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尚須支出租金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屬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況債務人雖未列舉配偶之扶養費用,惟因配偶並無領取津貼或補助,其生活費用應係由債務人與長子分擔,扣除租金後,餘14,045元用以支應債務人、配偶與次子之生活費,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於第6期清償案款53,357元,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約為年終獎金之3分之1),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並於次子大學畢業後,將扶養費用以清償債務,自第5年起每期提高清償金額為6,5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部,逾使用年限已久,
殘值甚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958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2,86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6,834÷2)〉×24=342,864】,扣除後餘額為186,09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13,35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未加計各類獎金,應予查明;債務人之扶養費應再減少;且債務人之長子亦居住在家中,應分擔房租,債務人之次子於兩年後即已成年,應自第3年起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扶養費3,500元後,尚餘10,301元可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報債務人每月固定領取
之薪資為20,250元,倘有計加班費或出差費,則約25,35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然加班費數額每月不固定,有該局函、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參以債務人101年度平均薪資約為22,78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24,045元,已為最高之薪資狀況,如加班費減少,債務人自應更加撙節,始能履行更生方案。再者,債務人另同意提出年終獎金之3分之1約1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並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亦屬合理。本件債務人每月酌留之必要支出為21,045元,包括膳食6,000元、房租7,000元、子女扶養費3,500元、交通通信水電瓦斯費共計3,000元,各項支出均難認有何逾常情之處,且長子之薪資已用以支應次子、李周玉雪之扶養費,自難再分擔家庭生活開支甚明,況李周玉雪為身心障礙,醫療及生活相關支出自然較一般人為高,是而,債務人每月酌留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最基本生活程度。至於債務人之次子雖於兩年後成年,惟其仍就讀慈濟大學中,無固定收入,強令要求債務人於子女成年後提高清償金額,易導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債務人所規劃自子女大學畢業後提高清償金額,更能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本件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開支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②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00元。││③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④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53,357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89,71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13,357元。││4、清償成數:9.87%││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48期│第49~72期│年終獎金│案款││├──┼─────┼─────┼────┼────┼─────┼────┼────┼───────┤│一│台新國際商│1,249,461│29.82%│895│1,938│2,982│15,911│123,275│││業銀行││││││││├──┼─────┼─────┼────┼────┼─────┼────┼────┼───────┤│二│萬泰商業銀│675,118│16.11%│483│1,047│1,611│8,596│66,574│││行││││││││├──┼─────┼─────┼────┼────┼─────┼────┼────┼───────┤│三│合作金庫資│267,750│6.39%│192│416│639│3,409│26,443│││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聯邦商業銀│582,883│13.91%│417│904│1,391│7,422│57,480│││行││││││││├──┼─────┼─────┼────┼────┼─────┼────┼────┼───────┤│五│中國信託商│468,737│11.19%│336│727│1,119│5,971│46,261│││業銀行││││││││├──┼─────┼─────┼────┼────┼─────┼────┼────┼───────┤│六│陽信商業銀│343,950│8.21%│246│534│821│4,381│33,931│││行││││││││├──┼─────┼─────┼────┼────┼─────┼────┼────┼───────┤│七│彰化商業銀│113,507│2.71%│81│176│271│1,446│11,184│││行││││││││├──┼─────┼─────┼────┼────┼─────┼────┼────┼───────┤│八│遠東國際商│192,639│4.6%│138│299│460│2,454│19,014│││業銀行││││││││├──┼─────┼─────┼────┼────┼─────┼────┼────┼───────┤│九│臺灣銀行│295,670│7.06%│212│459│706│3,767│29,195│├──┴─────┼─────┼────┼────┼─────┼────┼────┼───────┤│合計│4,189,715│100﹪│3,000│6,500│10,000│53,357│413,35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