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更正證人姓名為「 尹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曳引車,該種車輛車身龐大
,若遇碰撞,對於人身或財物所產生之危險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顯然較一般機車、小客車更為嚴重,竟於駕車途中飲酒,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繼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嗣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尹弋所駕駛車輛,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告許新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旺為職業駕駛並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時30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柳營交流道附近購買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並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上飲用,而於飲用後隨即於同日11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與安明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遂自後追撞在該處等候紅燈由 尹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尹戈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3分,測試許新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新旺之自白。
(二)證人尹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