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妙
邱靖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施欣妙、邱靖云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因施欣妙、邱靖云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交簡卷第4
7、49、53至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施欣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靖云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2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395號機車附載兒童劉○妤,沿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33巷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五福街33巷與中華路57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華路578巷,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邱靖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578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靖云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施欣妙亦受有左側膝部6公分撕裂傷、雙側小腿擦傷、遠端脛骨粉碎性、左外踝骨折等傷害,兒童劉○妤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施欣妙、邱靖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靖云、施欣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施欣妙、邱靖云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三)診斷證明書3件。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7484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施欣妙、邱靖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靖云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施欣妙、兒童劉○妤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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