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涵
黃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涵、黃俊雄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與告訴人 蔡吳宗 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被告黃俊雄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俊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蔡吳宗互毆,嗣被告黃筱涵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上址住處時,復與告訴人蔡吳宗發生爭執,被告 蔡筱涵 基於傷害之方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蔡吳宗互毆,致告訴人蔡吳宗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組織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俊雄、黃筱涵則分別受有手挫傷之傷害(蔡吳宗涉嫌傷害黃俊雄、黃筱涵部分,及涉嫌毀損黃筱涵祖先牌位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黃筱涵、黃俊雄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吳宗告訴被告黃俊雄、黃筱涵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黃俊雄、黃筱涵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俊雄、黃筱涵與告訴人 蔡吳宗業 於105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吳宗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黃俊雄、黃筱涵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黃筱涵、黃俊雄本案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