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8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贓物,更行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害人甲○○所受損害非重,且系爭手機已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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