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楓詠傑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楓詠傑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害人人 孫苑瑜 受有嘴巴、雙腳均挫傷,及膝蓋瘀青之傷害。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為使 陳靖翔 規避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詎楓詠傑竟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免陳靖翔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免其友人陳靖翔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致國家司法權遭受損害不大,及犯罪動機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楓詠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楓詠傑與朋友陳靖翔相約於民國106年2月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釣蝦場」碰面,陳靖翔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於該日08時20分許陳靖翔抵達○○釣蝦場,陳靖翔便致電楓詠傑,告訴楓詠傑其已抵達之事,楓詠傑接到電話後即步出○○釣蝦場,欲與陳靖翔會合,繼於同日08時21分許,陳靖翔駕駛該車沿梓官區港九街自西往東方向倒車,在梓官區港九街接近港九街與中正路口處,不慎碰撞由孫苑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楓詠傑見狀便問陳靖翔有沒有駕照,陳靖翔告訴楓詠傑沒有,為使陳靖翔規避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詎楓詠傑竟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謊稱該車係其所駕駛,並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頂替(陳靖翔所涉教唆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檢閱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楓詠傑是事故發生後始步行前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楓詠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陳靖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無訛及證人孫苑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與照片4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楓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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