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誌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4月,併科│有期徒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0日│105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5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01號│偵字第1409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事││4653號│585號││實├───┼────────┼────────┤│審│判決│105年12月14日│106年0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判││4653號│585號││決├───┼────────┼────────┤││判決確│106年01月14日│106年05月0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