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苙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並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債權讓與人與債務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523,0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業以書面於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該信用卡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債權受讓人,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