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 黃崇敏
巫承勳 巫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 林啓智
林敏郎 林敏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洪祜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三點七七平方公尺)、B(面積一點三0平方公尺)、D(面積二一點四八平方公尺)、H(面積0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崇敏、巫承勳、巫文傑(下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林啓智、林敏郎、林敏隆(下合稱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6-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見士調卷第3頁),嗣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56-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6地號土地(下稱56地號土地,與5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H之坡道(下合稱系爭坡道)、編號B之房屋柱子(下稱系爭房柱)、編號D之花台(下稱系爭花台,與系爭坡道、房柱合稱系爭地上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5、15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柱占用56-1地號土地部分僅1.3平方公尺,應屬測量之可容許誤差,且對原告拆除利益極小,惟將影響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柱顯屬權利濫用。另伊並非系爭花台及坡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黃崇敏、巫承勳、巫文傑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8-1地號土地)為林啓智、林敏郎、林敏隆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2分之1、6分之1,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林啓智、林敏郎、林敏隆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1、2分之1、6分之
1。
㈡、臺北市○○區○○路○○巷道路於69年時標高為47.443米,於
106年時標高為46.62米。
㈢、系爭建物旁設有坐落58-1地號土地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被告所有,系爭車庫前方舖設有坡道如附圖所示編號F至J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與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系爭花台位在系爭建物前方,與系爭建物俱為相連,系爭建物左側建有系爭車庫,系爭車庫前方舖設有一斜坡車道(含系爭坡道)與系爭花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8頁),可知系爭花台與系爭建物相連,物理上無明顯可資區別之標識,而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再參酌被告不否認有修剪系爭花台植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
1頁),益徵系爭花台具助益系爭建物之美觀效用,與系爭建物係作為一體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部分,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擴張。再系爭車庫前方舖設有系爭坡道,業如前述,二者間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系爭坡道於社會經濟觀念上係供系爭車庫通行而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核非獨立建物,亦應屬系爭車庫所有權之擴張。而被告供陳係因繼承、買賣取得系爭建物與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花台與坡道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隨系爭建物與車庫同歸被告,被告辯稱並無系爭花台與坡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房柱為系爭建物之柱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亦為系爭花台與坡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再系爭建物占用5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系爭房柱)部分、系爭坡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部分;系爭花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在案,並有該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系爭房柱並未占用56-1地號土地,上開鑑定結果屬可容許誤差云云,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25357號函覆略以:本案係依本院現場指示地上物範圍,將之套繪至地籍圖上並據以計算使用面積,故該成果圖為現場實際情形,與來文所述可容許誤差無涉,有該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本件存有測量誤差,且被告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占用56-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之違章建築,依相關建築法規,本得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該部分建物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再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物,本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56-1地號土地部分對公共利益之影響非鉅。另系爭建物木門內屋瓦坍塌,目前為無人居住之狀態,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1、166頁),且被告亦自承未曾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形同廢墟等情(見本院卷第33、101、12
7頁),更徵拆除系爭建物占用56-1地號土地部分對被告不致產生重大損害。又56-1地號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並非全無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至被告辯稱系爭房柱之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云云,迄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柱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柱、花台、坡道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柱、花台、坡道,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柱、花台、坡道,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至被告固聲請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臺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界線範圍,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占用56-1地號土地,惟系爭房柱占用56-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前,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