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8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賴俊辰住處查獲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1.5761公克,起訴書原記載為5包,然因其中1包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應予更正)、大麻1包(淨重0.108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8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00006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20公克以上,核其上開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論;另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詳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附表編號四),經送檢驗之
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業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目錄表品││││││名││││├──┼────┼────┼───────────────────────┼────┤│一│愷他命│64包│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64包(編號1~64)│在新北市│││││毛重:62.4189公克(含64個塑膠袋及64張標籤重)│○○區○│││││淨重:47.4813公克│○○路│││││取樣量:0.0816公克│000巷00│││││驗餘量:47.3997公克│號地下0│││││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樓樓梯間│││││純度:66.3%│變電箱查│││││純質淨重:31.4801公克│扣。│├──┼────┼────┼───────────────────────┼────┤│二│毒品咖啡│27包│檢體外觀:Burberry品牌包裝袋內含橘色摻雜黃色粉│在新北市│││包││末6包(編號1~6)│○○區○│││││毛重:67.4800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路│││││淨重:61.7715公克│000巷00│││││取樣量:0.2790公克│號地下0│││││驗餘量:61.4925公克│樓樓梯間│││││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變電箱查││││││扣。││││├───────────────────────┤│││││檢體外觀:Burberry品牌包裝袋內含橘色摻雜黃色粉││││││末6包(編號7~12)││││││毛重:67.8885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62.1435公克││││││取樣量:0.2519公克││││││驗餘量:61.89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體外觀:Burberry品牌包裝袋內含橘色摻雜黃色粉││││││末6包(編號13~18)││││││毛重:67.4067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61.5843公克││││││取樣量:0.2535公克││││││驗餘量:61.330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體外觀:Burberry品牌包裝袋內含橘色摻雜黃色粉││││││末5包(編號19~23)││││││毛重:56.4003公克(含5個包裝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51.5208公克││││││取樣量:0.2051公克││││││驗餘量:51.315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體外觀:Burberry品牌包裝袋內含橘色摻雜黃色粉││││││末4包(編號24~27)││││││毛重:44.6827公克(含4個包裝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40.8623公克││││││取樣量:0.2525公克││││││驗餘量:40.609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三│愷他命│4包│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編號1)│在新北市│││││毛重:0.464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區○│││││淨重:0.2133公克│○○路│││││取樣量:0.0303公克│000巷00│││││驗餘量:0.1830公克│號0樓查│││││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扣。│││││純度:64.5%││││││純質淨重:0.1376公克│││││├───────────────────────┤│││││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3包(編號2~4)││││││毛重:2.9052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2.0970公克││││││取樣量:0.0243公克││││││驗餘量:2.0727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68.6%││││││純質淨重:1.4385公克││├──┼────┼────┼───────────────────────┼────┤│四│大麻│1包│檢體外觀:大麻1包│在新北市│││││毛重:1.163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區○│││││淨重:0.1087公克│○○路│││││取樣量:0.0514公克│000巷00│││││驗餘量:0.0573公克│號0樓查│││││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扣。│├──┼────┼────┼───────────────────────┼────┤│五│K盤│1個│檢體外觀:K盤1個│在新北市│││││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盤,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區○│││││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路││││││000巷00││││││號0樓查││││││扣。│├──┼────┼────┼───────────────────────┼────┤│六│K卡│1片│檢體外觀:K卡1片│在新北市│││││毛重:7.6583公克│○○區○│││││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K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路│││││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000巷00││││││號0樓查││││││扣。│├──┼────┼────┼───────────────────────┼────┤│七│大麻吸食│1組│檢體外觀:大麻點菸器1個│在新北市│││器││毛重:35.8814公克│○○區○│││││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大麻點菸器1個,沖洗液進行│○○路│││││鑑驗分析│000巷00│││││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號0樓查│││││(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扣。││││├───────────────────────┤│││││檢體外觀:大麻研磨器1個││││││毛重:84.4191公克││││││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大麻研磨器1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四氫大麻酚││││││││├──┼────┴────┴───────────────────────┼────┤│八│Iphone手機2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查││││扣│├──┼─────────────────────────────────┼────┤│九│新臺幣仟元鈔票78張│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查││││扣│├──┼────┬────┬───────────────────────┼────┤│十│愷他命│1包│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編號5)│在新北市│││││毛重:1.82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區○│││││淨重:1.5628公克│○○路│││││取樣量:0.5542公克│000巷00│││││驗餘量:1.0086公克│號0樓查│││││結果判定: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大│扣。│││││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