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九二0號病房內及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街○○號住處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加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華濟醫院病房內搜索扣得注射針筒乙支後,甲○○即主動將其皮夾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小包提出扣案,警方再至其住處內搜索扣得注射針筒乙支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參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之物品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二小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180002137號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180002216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併案卷第7頁)各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二度觀察、勒戒程序,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其罹患口腔癌而疼痛難耐,且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疑似海洛因之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打海洛因所用及其包裝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考│├──┼───────────┼────────────┤│一│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十四年度保管檢字第八七│││一五公克)│一號編號一。│├──┼───────────┼────────────┤│二│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九十五年度保管檢第一一二│││七三公克)│號編號一。│├──┼───────────┼────────────┤│三│注射針筒二支│九十四年度保管檢字第八七││││一號編號二。│├──┼───────────┼────────────┤│四│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九十五年度保管檢第一一二│││個│號編號二、編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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