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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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大埔事業區第四一林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甲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九一八公頃土地上之茶樹剷除,恢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把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大埔事業區第41林班國有地面積共2.252公頃,並給付5年內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15,843元,嗣於95年4月17日期日,以言詞減縮應返還土地面積為0.0918公頃,應給付不當得利為15,42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許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占用並擅自在原告所轄大埔事業區第41林班國有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0.0918公頃土地內,種植茶樹,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茶樹剷除,恢復土地原狀,並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併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年間之不當得利共15,422元(計算方式:0.0918公頃乘以1000乘以42元/平方公尺乘以0.08乘以5年等於15,42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標示甲部分面積
0.0918公頃土地上茶樹剷除,恢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二)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2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濫墾部分,其中屬於保育竹林之範圍,兩造間原定有台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書,由被告與訴外人 陳良榮 等多人承租該保育竹林。原約核准日期為民國58年3月18日,此期間陸續進行續約,未曾更新。
最近一次續約之期限由76年3月18日起至85年3月17日。至85年須辦理續約時,因承辦人員表示忙於其他事務,尚未辦理。雖然兩造未辦理簽定書面之續約手續,惟被告與訴外人陳良榮仍繼續依承租之意思,使用該等土地,蓋手續雖未齊備,兩造間長久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其後因7月底賀伯颱風之故,原告之承辦人員或許因為擔心水土保持問題,多方推諉,迄今未辦理續約,並非被告無故占用該等土地。其次,關於保育期間所應繳交之租金,每一公頃每年繳交數百元不等,向例均由林管處以書面通知保育人向有關機關繳納,因前述契約未辦理有關手續,承辦人員亦未通知終止租約,被告與其他保育人因為不諳法令,以為靜候林管處通知繳納,且當時亦曾聽聞乃因風災之故,政府為體恤林農竹林受損或欠收之損害,所以免去租金云云,被告是以未主動繳納租金。是被告乃基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大埔事業區第41號國有林班地,為伊管有,被告自58年起占用如附圖所標示甲部分土地種植茶樹迄今,業據其提出相片、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測量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應將地上物剷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茲查: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區域實測圖。然原告否認有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及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之事實,而查被告所提出之區域實測圖許可年月日為91年1月份,其所繪出被告之承租位置不僅形狀及大小都與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占用位置不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採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乙節,自屬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滿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雖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所明定。然該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與本件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情形迥異,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本院參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10條第4、5項果樹果林木分收率辦理。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及系爭土地地理位置、未來發展遠景等情,暨被告對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不爭執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以每平方公尺42元計算,以百分之六來計算較為適當,則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2,313元(計算式:42×0.0918×10,000×0.06=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65元(計算式:2,313×5=11,5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大埔事業區第41林班國有地內如附圖所標示甲部分所示面積0.0918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恢復林班地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5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乃促使本院注意,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