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文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案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2月4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林啟文因另案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文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偵查中未經訊問),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SC00000000)、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含檢驗結果照片2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C00000000,可待因含量為13800ng/ml、嗎啡含量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含量為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010ng/ml)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9頁至第12頁)。
(二)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又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啟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林啟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於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曾施用毒品,惟警方業已據其手臂上注射毒品之新針孔痕跡,而對其施用毒品一情有合理懷疑,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故非對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得」之人,並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啟文前於86年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及緩起訴處分,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於100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2間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判決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被告自承因工作及生活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約每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未曾主動接受戒毒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該頁背面),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取得毒品之方式均屬平和,且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於查獲前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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