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8、7130、7131、71
34、762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林冠廷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起上訴,翌日上訴書狀送至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九日由其選任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刑之減輕事由,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屬自由證明之事項,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為已足,最高法院曾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九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林冠廷,年輕識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全盤考量上揭犯罪一切情狀,復未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逕不予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九日由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程序、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年輕識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卻未全盤考量上揭犯罪一切情狀」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經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模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均明知愷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與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多,數量尚少,於原審皆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判決書第一三至一四、一八頁),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並未審酌,與現有卷證資料不符,顯係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至刑法第五十九條為審判上之減輕,應由法官裁酌,非被告所得任意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全盤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犯罪一切情狀」,復未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不當,然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況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判例參見。被告年輕識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為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尚難認有「足堪憫恕」之情,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與他人,足以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亦難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認本案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減輕其刑,即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雖復記載「其餘理由,容閱卷後補呈」,然與前開規定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書狀記載,並由法院依據其上訴書狀之記載審酌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不符,且直至本院判決前均未提出,故其此部分記載亦難認符合上訴之具體理由。
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