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01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孝偉 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乙○○」,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亦有不明確之處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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