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9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程振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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