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告 陳宛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怜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佳新 間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關於機車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擴張聲明為346,672元,且其中22,040元為機車毀損部分,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補繳550元,尚有不足,應再命原告補繳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補繳4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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