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長袖上衣及長褲外套各1件」應更正為「長袖上衣及長褲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5號
被 告 李東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謝智璋 所管領吊掛在該處晾曬之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謝智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再循線通知李東興到場說明,並扣得李東興主動提出上開長袖上衣及長褲外套各1件(已發還謝智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上開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月 16 日
書記官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