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含酒類之食物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陳小芬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被告游敏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敏彥自民國105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之住宅食用燒酒雞及薑母鴨約半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正興街口處時,不慎與由陳小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敏彥、陳小芬所騎機車均倒地,陳小芬雙腳膝蓋挫傷、腰椎挫傷及右側臀部扭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 賴昭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亦行經事發地點而撞及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游敏彥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敏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小芬、賴昭偉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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