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郭協泰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農訴字第1040707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59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形成兩階平臺,並於下階平臺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約180平方公尺,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4年
1月23日府工地字第1043000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且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兩階平臺為既有平臺,已存在百年,並非原告新設;被告將附近土地租給他人興建房屋,其污水排至系爭土地,因此原告於屋旁鋪設之5坪水泥,係為隔絕周邊排放之廢水。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於日治時代為建地目,民國後卻遭改為保護區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所屬大地工程處於103年12月22日、23日至實地查證製作之會勘紀錄及拍攝相片,可知系爭土地原始地形為緩坡,並非兩階平臺且無水泥鋪面。且經對照104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相片,其查獲有機具施工,並由原緩坡地形變更為兩階平臺,又於下階平臺鋪設水泥,上階平臺清除植生、有機具行駛及開挖坡腳等情形。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斜坡屬既有並非新設,惟施工過程已涉及開挖整地,並改變地形地貌,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是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至原告稱土地使用分區與地目變更,及案址周邊排放廢水等語,與本件原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被告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年12月22日會勘照片、同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04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04年3月16日會勘紀錄、104年4月13日複查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17-24、28-4
2、48-55頁、訴願卷第5-15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經查,系爭土地屬經被告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筆錄),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經營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本件被告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於104年1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形成兩階平臺,下階平臺並鋪設水泥鋪面,此有原告簽名確認之104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23頁),則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裁處之兩階平臺為既有平臺,且水泥鋪面僅除草整理而非新修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所屬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3年12月22日會勘照片、同年12月2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04年1月16日會勘紀錄及相片、104年4月13日複查照片以觀,可知原告以機具施工整地,刨挖路旁山壁,於清除植生後形成兩階平臺,造成地表大片土石裸露;嗣於下階平臺鋪設水泥鋪面,並完成植生覆蓋,上階平臺則開挖土溝,完成後亦以植生覆蓋,其屬開挖整地行為,至為明確,並非純屬依原樣除草整理環境之情形,自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縱因現地泥濘、排水不良而有開挖整地之必要,依法仍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其擅自開挖整地及設置平臺,並於下階平臺鋪設水泥鋪面之行為,恐將造成水土流失之虞,原告就此有義務且有能力為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土地予他人興建房屋,產生污生排至系爭土地云云,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且此事實未能免除原告之上開責任。被告所為前揭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且命原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