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次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不知悔改,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情節、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告陳俊宇男23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3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小美山KTV」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查獲,並經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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