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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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王功路」更正為「林功路」;(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08.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4mg/l),其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洪晟展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
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展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與朋友共飲高粱酒,至翌日(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芳苑鄉三合村王功路311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洪晟展送往醫院救治,並對洪晟展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208.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晟展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書、診斷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晟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3月13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3月2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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