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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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至1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至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裁判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勞聲再字第12至15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對之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前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 姜榮昇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再審聲請人姜廣利及其所列相對人(中華電信)均非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卷屬實,其再審聲請即於法不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依從,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江慧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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