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建
張榮鈞廖運鑫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彥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張榮鈞、廖運鑫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外均撤銷。
劉邦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榮鈞、廖運鑫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張榮鈞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廖運鑫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他上訴(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駁回。
事實
一、劉邦建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不良犯罪前科紀錄,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內,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並非坐落 桃園縣 平鎮市○○○段地號16
6號土地之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堆置廢棄物。劉邦建因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眾多,無人管理,認有機可乘,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竊佔、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96年3、4月間不詳時日起,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 程祖逖 等之同意,共同佔用上開土地(經實測傾倒棄置面積達943平方公尺),同時並以一車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未經許可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未依相關環保或營建規定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之砂石車,將所裝載內含營造工程拆除時所產生之磚、瓦、石塊、塑膠水管、帆布、木條等營建廢棄物,傾倒棄置在上開土地上而為終端掩埋之處理,並於同年4月26日由劉邦建委託亦具有上開廢棄物處理犯意聯絡之張榮鈞以一天二千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之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嗣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嗣 何柏宏 與 鍾國雄 2人亦均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各自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由何柏宏向劉邦建詢明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價格後,於96年5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825-GC號特營大貨車(拖車車號00-00),以每車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載運裝潢後之廢木材、廢塑膠、磚塊、玻璃、電線及隔熱柏油、混泥土塊等物,前往劉邦建本於上開犯意所提供之同一土地傾倒棄置。為警當場查獲何柏宏,而鍾國雄則趁隙逃逸(何柏宏、鍾國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柒萬元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所提97年11月25日刑事答辯理由狀、97年12月5日刑事答辯理由(二)狀及99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理由狀內對卷內證據之證明力加以爭執,然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邦建、廖運鑫及張榮鈞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劉邦建、廖運鑫及張榮鈞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劉邦建辯稱:伊是要將系爭土地上貨櫃賣給被告張榮鈞,案發當天被告張榮鈞要去吊貨櫃,始會僱用被告廖運鑫前往系爭土地將怪手駛離現場,伊不知當天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張榮鈞辯稱:伊是向被告劉邦建購買貨櫃,當天是要去吊貨櫃,劉邦建臨時有事未到現場,乃要求被告廖運鑫去將怪手駛離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廖運鑫則以:伊是依被告張榮鈞之指示前往系爭土地,將怪手駛離現場,甫將怪手駛出時為警查獲等語置辯。被告張榮鈞及廖運鑫之辯護人辯稱:證人 許源 所述可證明被告張榮鈞、廖運鑫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故被告張榮鈞、廖運鑫二人確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由被告劉邦建及證人 張震園 所述可證本案事發當天被告張榮鈞之挖土機之所以在現場,只是因為貨櫃買賣,而被告廖運鑫在現場亦是因為貨櫃買賣,始前往系爭土地駛離怪手,加之現場警員查獲時亦無在現場查獲被告二人張榮鈞、廖運鑫正在清理廢棄物,可知被告二人張榮鈞、廖運鑫確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傾倒棄置廢棄物地點、傾倒棄置面積及土地權屬:上揭廢棄物傾倒棄置地點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166號土地,傾倒棄置面積達943平方公尺一節,已經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8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26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案外人許源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78之6號之鐵皮屋與土地共有人程祖逖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4月19日至98年5月20日止,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而上開土地為程祖逖等人共有,被告劉邦建、張榮鈞及廖運鑫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等所供認無訛,證人程祖逖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為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166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有卷附系爭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2至89頁),此外復查無該土地所有權人程祖逖等人同意被告劉邦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見被告劉邦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佔用上開土地面積達943平方公尺供堆置廢棄物,洵可認定。
2、是否廢棄物之認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屑片、廢塑膠、廢木材等係屬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如與營建廢棄物混雜者,係為營建混合物亦歸屬廢棄物範疇。本件證人何柏宏於原審97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廢五金買賣,有自己的貨車,96年5月2日 伊有 傾倒一車朋友工廠營業結束後,拆除裝潢所留下木材、塑膠籃、磚塊廢棄物(見原審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96年4月27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載:現場發現該地原為窪地(溜池)遭人傾倒回填大量營建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板、廢磚瓦等)(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
96年8月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載:步入場區後方,有一深約十米之水池,水面上覆有大量塑膠帆布、紙板、木板,池水呈灰黑白色,水池邊被傾倒大量營建拆除所產生磚瓦、石塊、布條、塑膠水管等營建拆除混合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衡諸前開說明,係屬營建混合物。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定義,適用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子法之管理規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00011126號函覆本院同此認定,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7年5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1625號函影本、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在卷可按。
3、傾倒棄置廢棄物與整地處理之事證:
(1)查獲當時情況:96年4月26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 王慶立 、 呂文祥 接獲民眾陳情稱系爭土地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會同桃園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日20時40分許趕抵至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在許源所承租之鐵皮屋後方有遭人傾倒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情形,並當場查獲被告廖運鑫正將怪手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呂文祥及王慶立於偵查中均證稱:96年4月26日是他們兩人是接獲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通報有民眾陳情在系爭土地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而一起前往在現場查獲,到場時被告廖運鑫已經用怪手整地完畢,當時現場沒有看到傾倒廢棄物之卡車等語(見偵卷第157頁),並有96年4月26日、96年4月27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0頁、第151至154頁)。又何柏宏與鍾國雄2人,先由何柏宏向劉邦建詢明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價格後,於96年5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825-GC號特營大貨車(拖車車號00-00),以每車新臺幣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載運裝潢後之廢木材、廢塑膠、磚塊、玻璃、電線及隔熱柏油、混泥土塊等物,前往劉邦建本於上開犯意所提供之同一土地傾倒棄置之犯罪事實,業據何柏宏、鍾國雄、 傅國炫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證人 林正華 、 許君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1號何柏宏、鍾國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1號何柏宏、鍾國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號何柏宏、97年度審簡字第603號鍾國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書可憑。可見96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前不詳時日起,即有於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情事,96年4月26日查獲當日發現由劉邦建委託張榮鈞僱用知情之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何柏宏與鍾國雄2人復於96年5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大貨車載運裝潢後之廢木材、廢塑膠、磚塊、玻璃、電線及隔熱柏油、混泥土塊等物,前往劉邦建所提供之同一土地傾倒棄置之犯罪事實,至堪明確。
(2)證人即麒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源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你承租公司後方遭傾倒及掩埋大量廢棄物?)我約一週前發現,持續有大型拖車於我公司大門進出,約於96年04月20日左右。當時我並不知他們在我公司後方約50公尺處(公司地址:為平鎮市雙連里78之6號)傾倒廢棄物,直到今日警方帶我到現場我才知道遭傾倒及掩埋廢棄物。」、「現場有兩座鐵皮屋「我只承租鐵皮屋範圍,傾倒地點在鐵皮屋後方,不包含在我承租範圍。」、「(問:為何載運大型廢棄物車輛可以進出貴公司?)他(劉邦建)要整地,叫我不要鎖大門,他有車輛要進出。」、「約一個禮拜前(96年4月27日製作筆錄前一個禮拜,即約96年4月20日)告訴我弟弟 許淵泉 。」、「我只有看見車輛進出,車上人員我都不認識。指揮者為二名年青人我也不認識,他只告訴我他要在後面整地要我不要管。」並指認請伊不要鎖大門,稱要整地,有車輛要進出之人為劉邦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122號卷第25頁、第一審卷第39頁至第48頁)。證人即許源之弟許淵泉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伊哥哥許源於96年4月27日警詢時說約在一個星期前劉邦建有告訴伊不要鎖大門,有車輛要進出,確屬實情,伊與劉邦建不熟識,因劉邦建之弟 劉邦榮 一起在麒瑞營造有限公司做事,所以劉邦建來說鐵皮屋後面的地是他的,要整地,叫伊鐵皮屋的鐵門不要鎖,有車輛要進出。只說要整地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劉邦建於偵查時亦供承:有跟麒瑞公司的負責人講說請他不要將現場的鐵門關起來,因為要進出(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卷第116頁),而廖運鑫於偵查時亦坦承於案發當日,以一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張榮鈞僱用,前往經人傾倒很多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整地;又稱:當時環保局到場時,有稱是一個劉姓地主請伊在現場整地等情不諱(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卷第92、116頁)。另張榮鈞於警詢時陳明:
「(大概五、六次),都是劉邦建叫我去(案發地點)的。」、「他(廖運鑫)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案發當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七八之六號後方五十公尺整理偷倒的廢棄物時,被警方查獲希望到派出所看他。」(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卷第21、22頁)。證人即警員王慶立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照實紀錄,被告張榮鈞稱廖運鑫打(電話)給他說整理偷倒廢棄物土地被抓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57頁)。
足見被告劉邦建於96年4月26日委託張榮鈞以一天二千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之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因車輛需經過麒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源向程祖逖承租之鐵皮屋旁設置之鐵門,劉邦建約於96年4月20日左右(即96年4月27日製作筆錄前一個禮拜)以地主自居,跟麒瑞公司負責人許源之弟許淵泉說請他不要將現場的鐵門關起來,因為要整地車輛要進出,亦可認定起訴書所載96年4月26日當晚8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之前,劉邦建即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委託張榮鈞僱用知情之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之情事。而何柏宏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為96年5月2日(詳下述),與委託張榮鈞僱用知情之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處理棄置廢棄物之時間有異,故縱證人何柏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廖運鑫、張榮鈞,96年5月2日當天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時亦沒有看過被告張榮鈞、廖運鑫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亦不足為張榮鈞、廖運鑫有利認定之依據。
(3)證人何柏宏於原審97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廢五金買賣,有自己的貨車,96年5月2日伊有傾倒一車朋友工廠營業結束後,拆除裝潢所留下木材、塑膠籃、磚塊廢棄物。問到被告劉邦建是否有人可以處理,被告劉邦建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劉邦建先問東西是什麼,伊跟他說了之後,他說整車傾倒一次費用是八千元。96年5月2日下午3、4點,伊將車子開到他(劉邦建)家門前,劉邦建請他的朋友帶伊到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並將傾倒廢棄物的費用交給那位朋友。為警查獲(指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前1、2個月,被告劉邦建曾打電話問過 伊上開 事情(指詢問何柏宏有無朋友在做廢棄物清除方面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0頁97年9月10日審理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鍾國雄、傅國炫(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1號何柏宏、鍾國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林正華、許君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查卷第174-178頁、179-182頁),復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劉邦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96年5月2日當天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柏宏聯繫,並告知上開土地可供傾倒棄置廢棄物,何柏宏乃將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伊僅告訴何柏宏伊家下面好像有人在倒東西,叫何柏宏自己去問在場倒廢土的人,並否認96年5月2日17時30分與何柏宏見面,何柏宏所證不是事實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邦建於96年4月26日本件案發後,猶收取費用,提供系爭土地予何柏宏傾倒廢棄物,亦可認定。至於證人何柏宏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傾倒棄置廢棄物一車需八千元,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71號何柏宏、鍾國雄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號何柏宏、97年度審簡字第603號鍾國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認每車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經查:證人何柏宏傾倒棄置廢棄物一車需八千元,固據何柏宏、劉邦建證實,惟傾倒棄置廢棄物每車價格係依廢棄物內容而定,此乃何柏宏聯繫劉邦建之際,劉邦建先行詢明係何種廢棄物之故,應非每車一律需八千元,應認每車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價格為可採。
(4)被告劉邦建既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即開始探尋從事清除廢棄物之人,復在本件案發前,請 託許源 (外出,告知其弟許淵泉轉達)勿將通往系爭土地之鐵門上鎖,俾其車輛得以出入;且多次叫張榮鈞至案發地點;案發當日,張榮鈞又僱用廖運鑫駕駛挖土機,在系爭之他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上整地;並參酌系爭土地於案發當日確已遭人傾倒廢棄物;劉邦建於本件案發後,猶收取費用,提供系爭土地予何柏宏傾倒廢棄物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指劉邦建等三人之本件犯行,自難遽謂全屬無稽。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劉邦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棄置,並委託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榮鈞以一天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工資僱用知情之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加以最終處置,駕駛貨車將廢棄物運輸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166地號土地傾倒,自屬上開規定中「處理」之行為。
4、對被告等辯解之判斷:
(1)被告等所辯係買賣貨櫃、吊貨櫃乙節部分:被告劉邦建辯稱:伊是要將系爭土地上貨櫃賣給被告張榮鈞,案發當天被告張榮鈞要去吊貨櫃,始會僱用被告廖運鑫前往系爭土地將怪手駛離現場,伊不知當天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張榮鈞辯稱:伊是向被告劉邦建購買貨櫃,當天是要去吊貨櫃,並要求被告廖運鑫去將怪手駛離系爭土地云云;被告廖運鑫亦辯稱:當天係受張榮鈞指示去將怪手駛離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A、劉邦建等三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貨櫃係劉邦建之堂兄劉邦將所有,因劉邦建擬將系爭貨櫃出售予張榮鈞,張榮鈞乃指示廖運鑫至系爭土地吊貨櫃云云。被告劉邦建於偵查中供稱:貨櫃何時買的不記得了,其中一個(40尺)跟一個叫 許兆煌 用15萬買的,另外一個(20尺)用10萬,我後來40尺的賣十萬元給張榮鈞(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卷第116頁)。又於97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系爭貨櫃不是伊的,是已死掉的 徐見堂 的云云(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前後已有不符。
B、被告劉邦建辯稱伊是要將系爭土地上貨櫃賣給被告張榮鈞,案發當天被告張榮鈞要去吊貨櫃,始會僱用被告廖運鑫前往系爭土地將怪手駛離現場,伊不知當天發生何事等語,然而,被告劉邦建於審理時稱貨櫃是伊堂哥劉邦將的。貨櫃在今年賣給別人了,堂哥跟伊說是貨櫃是拆房子拆回來的。伊不知道是何時拿到的。在桃園地檢署96偵15749號案件,……, 古玉燕 的貨櫃就是那個貨櫃。貨櫃是古玉燕的先生的,古玉燕的先生將貨櫃賣給劉邦將,所賣得貨櫃的錢已經由古玉燕的先生拿去用了,但是古玉燕不知道。劉邦將有委託伊賣此貨櫃等語。
惟查,上述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749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上開貨櫃係由案外人劉邦將遷移至被告許源所有工廠,又因檔住被告許源出入而由被告許源移往旁邊空地之事實,業為被告許源到庭所陳明,又被害人古玉燕自84年起即將該貨櫃置放於上址,後離開該處而任該貨櫃置於該址,且於80年間,該址確曾發生火災之事實,業為被害人所復認,即案外人劉邦將為免該貨櫃遭火波而將之搬離,尚非無可能,又案外人劉邦將搬離貨櫃後並未使用該貨櫃,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上開貨櫃係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雙連坡57之1號旁空地尋獲,而尋獲地與原放置地僅相距600公尺,且因被害人行經當地而尋獲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復認,衡情,貨櫃外形巨大顯而易見,倘該貨櫃確遭他人竊取,行為人當不至僅將該貨櫃移至與原址不遠處置放,使其易為被害人發現報警而遭追緝,參以被告2人確因被害人行將當地發現該遺失貨櫃而報警查獲,且被害人現已撤回告訴不願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信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竊盜罪嫌尚屬有間。」,此有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7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系爭貨櫃應係案外人古玉燕所有,並非被告劉邦建或被告劉邦建之堂哥劉邦將所有,而被告劉邦建或劉邦將並無處分該貨櫃之權,此為被告劉邦建所知,因此,不可能有案外人劉邦將委託被告劉邦建出賣貨櫃之情事,其何以得將該貨櫃賣予被告張榮鈞?
C、被告劉邦建、張榮鈞供稱買賣貨櫃,及被告廖運鑫供述應被告張榮鈞之要求方前往現場吊貨櫃云云。然廖運鑫於警詢時陳明:受雇於張榮鈞,於95年起陸續為張榮鈞工作,擔任怪手司機,整理土地,一日新台幣2千元。
老闆只叫我前往該地將該部怪手開離該地,我即開公司之貨車前往該地(不是載運怪手的貨車),說要載去別的地方工作(見偵卷第12頁)。並未述及吊貨櫃之事,嗣經警告知「老闆於警訊筆錄中稱(請你前往平鎮市雙連里雙連坡78之6號旁吊貨櫃)你作何解釋?」時,始稱「老闆之前有跟我說過,因我忘記了,經警方提示我才想起來。」(見偵卷第12頁),核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張震園雖於97年9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4月26日下午2點多伊有載運挖土機(即怪手)前往系爭土地,因被告張榮鈞告訴伊要吊貨櫃,所以要伊載運挖土機到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路進去有一個鐵門,門右手邊有一個貨櫃,裡面有一堆土,因為怕挖土機擋住人家的出入且被告張榮鈞說要吊貨櫃,所以伊將挖土機放在貨櫃的後面,放下後就離開。當天晚上7時許,伊有接獲被告張榮鈞電話要伊再將挖土機載回來,伊乃於當晚10點再去該處載運挖土機載到楊梅幼獅工業區張榮鈞指定的地點。當天晚上去載挖土機時,貨櫃一樣放在伊原先去時看到的放置地點,但是那個貨櫃有動過的痕跡,挖土機上面沒有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然亦明確證稱:通常用挖土機吊貨櫃需要使用到鋼索,當天伊沒有載鋼索到現場,當時僅將挖土機載運至現場,在現場伊也沒有看到鋼索等語,則被告張榮鈞於偵查中翻異供稱:伊未被何人雇用,亦未派遣廖運鑫駕駛怪手在平鎮市○○○段地號166號整理傾倒廢土,只是跟劉邦建約訂在該處談買貨櫃的事,大概(該)在該處談了5、6次(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卷第157頁),辯稱係要證人張震園載運挖土機到現場吊貨櫃云云,即無可採。
(2)被告劉邦建所辯係買賣級配乙節,被告劉邦建於97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一堆級配在那個土地上,本來要賣,伊要借過路,但本來要買級配的老闆說紅土太多不要,所以伊也沒有進去。伊本來是買賣那堆級配,那堆級配也不是伊的,伊只是介紹賺差價而已,而且老闆不要了伊也沒有進去載云云(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然查,被告劉邦建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許源、 許淵源 所證係為整地而進出情節不符,且觀諸被告劉邦建於原審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前,均未曾提出有關買賣級配或介紹買賣級配之主張,及至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書後,被告劉邦建方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理中為上開有關買賣級配或介紹買賣級配之前後不一之主張,意圖卸責甚明。又苟被告劉邦建原意係在介紹買賣系爭級配,其若未曾帶領欲購買之買主前往查看系爭級配,該買主何得知悉該級配所含紅土太多?是被告劉邦建辯稱其並未進到系爭土地,顯非實在。又劉邦建於偵查中翻稱:伊是去年,因為放了一堆石頭在該處,所以叫他不要關門云云(見第一二一二二號偵卷第158頁),亦無足採。
5、共犯人數之認定:依被告劉邦建所供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者尚有其人,參以證人即麒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源於警詢及原審97年8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獲前,伊回工廠的半路有看到拖車從我們工廠的簡易鐵門出去,指揮者為兩名年輕人,伊沒問他們兩人為何在該處,但是伊工廠的師父有說那兩名年輕人說他們在整地等語,另證人何柏宏於原審97年9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5月2日下午3、4點,伊將車子開到他(劉邦建)家門前,劉邦建請他的朋友帶伊到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並將傾倒廢棄物的費用交給那位朋友等語,足證本件竊占上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供人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人,除被告劉邦建外,尚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所述,被告等分別有竊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2、核被告劉邦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之罪,廖運鑫、張榮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3、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本件被告劉邦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廖運鑫、張榮鈞整地處理之行為雖持續並供不特定之人傾倒,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之廢棄物處理目的而為本件犯行,時間密接連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及觸犯法條亦為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賡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為己足。
4、被告劉邦建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法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已造成實害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5、被告劉邦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間就所犯竊占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與廖運鑫、張榮鈞間就所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犯罪型態為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與何柏宏、鍾國雄及其他清運清除廢棄物之人犯罪型態迥然不同,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6、本件起訴書所載係被告等於96年4月26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在此之前、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及竊佔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包括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被告劉邦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滿5年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逕諭知被告劉邦建及廖運鑫、張榮鈞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除張榮鈞、廖運鑫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外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邦建、廖運鑫、張榮鈞等人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環境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廖運鑫、張榮鈞前均未因故意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一般單純藉非法填土從中牟利之情形顯為輕重有別,經此刑之宣告後,信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廖運鑫、張榮鈞所為對環境管理維護造成實質妨害,仍應予以一定之不利益負擔,審酌被告廖運鑫係受張榮鈞僱用,資力有別,於本件犯行分任之部分亦主從有異,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榮鈞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被告廖運鑫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觀後效。又被告等上開犯行,其著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接續犯罪至96年4月24日以後,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駁回上訴(廖運鑫、張榮鈞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運鑫、張榮鈞與被告劉邦建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166號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經警查獲。因認被告廖運鑫、張榮鈞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劉邦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佔用土地面積達943平方公尺供堆置廢棄物,而張榮鈞係於96年4月26日受劉邦建委託,以一天二千元之工資僱用廖運鑫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至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應非被告廖運鑫、張榮鈞,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參與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運鑫、張榮鈞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因公訴人認與所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因以不能證明被告廖運鑫、張榮鈞犯罪,而為被告廖運鑫、張榮鈞均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執此上訴,任意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