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MbahFidelisMmaduabuchi(中文名: 包菲德 )相對人AnaekweHenryOkwuchukwu(中文名: 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強制罪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其他訴訟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判決書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8,663元、郵寄掛號費35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98元(即8,663元+35元)。另陳報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三、四、五、六項所載假執行以信件要求相對人支付理賠金及支付訴訟翻譯費用之郵寄掛號費計100元(即25元×4),依首揭說明,非可認屬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故依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8,698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