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廷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往泰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建軍路前,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在其前方由 李政芳 駕駛並搭載 羅健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李政芳駕駛之車輛,致羅健華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林威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撞到李政芳開的車,但伊覺得不會造成告訴人羅健華受傷,伊沒有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與建軍路前,追撞前方由李政芳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羅健華之車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8頁),核與證人李政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健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證人李政芳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證人李政芳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復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頸部挫傷、噁心嘔吐、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頸背疼痛等傷害,亦有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被告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併案審理(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追撞前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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