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 翁珮純 被告 洪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大高雄(南部找工作)」求職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源 」之人聯繫後,得悉依「阿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即可獲得單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竟與「阿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4日22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劉嘉伶 」、「德樺專員-徐經理」聯繫原告,佯稱可下載「德樺投顧APP(www.1wenudn.com)」申購股票,需將認購金額全數到位,就會把資金全部退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現金,復於同年10月6日,再度向原告佯稱因其違約交割,需支付一筆違約金18萬2,000元,且如欲買回原本的股票,要再支付60萬元云云,原告因於同年10月3日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遂配合警方備妥假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下稱統一仁雄店)面交78萬2,000元。另由「阿源」將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10月6日9時30分許,依「阿源」之指示,前往統一仁雄店前,向原告自稱係「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欲向原告收取現金78萬2,000元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致未能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被告已構成洗錢及詐欺之共同正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即被警方逮捕,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效果,而以詐欺未遂罪論處,被告未受有損失。原告以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之罪產生之損害,逕向被告要求賠償,難謂與法無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月,有前開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113年10月6日在上
開地點,雖與原告見面但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足見當日原告並未有何交出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當日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另有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洗錢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就該部分自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至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另提及其於被告遭逮捕前亦
遭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詐術詐騙匯款、面交而受有1,240,000元損害一事在卷。惟原告起訴所引用之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等語」,足見該部分並非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能予以引用而指為被告本案所為,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同年月3日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觀諸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前揭刑事判決書亦俱未認定原告先前因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況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受詐騙而交付1,240,000元而之事與被告有關,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