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貴與 公佩茹 係夫妻,因告訴人 楊敏秀 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雜貨店找被告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被告公佩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出手拉扯被告公佩茹頭髮(楊敏秀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莊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雅貴、公佩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莊雅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莊雅貴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6月8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 橋檢春民 113偵9525字第113902984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莊雅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莊雅貴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公佩茹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