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銓耀 訴訟代理人 賴燦揚 被告隆鉅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錢明美人被告 許珈晏 (原名 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14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2條之規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借款債務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