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鈥犯竊盜罪,共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蘇國鈥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毒品、妨害公務、槍砲、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2月確定,嗣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7年6月4日假釋,而於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蘇國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西湖山區,以架設大型鴿網,攔阻飛經該處所之他人所有賽鴿之方式,先後4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得手後販賣予 郭慶生莊智惟王添興 (均另案偵審)等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國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慶生、莊智惟、王添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童瑞年 等共33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慶生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三、罪名及罪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竊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上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歷次所竊賽鴿,皆係鴿主長期飼養、訓練之物,所費金錢、
心神甚鉅;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100易84);㈢被告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各罪均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六、關於沒收:本件竊鴿所用之網子,並未扣案,且於案發後經被告就地砍除毀壞而滅失,此經被告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數量│時間│被害人│├──┼───┼──────────┼───────┤│1│4隻│100年3月14日6、7時許│童瑞年│││││ 林柏墉 │││││ 林建龍 │││││ 陳俊隆 │├──┼───┼──────────┼───────┤│2│13隻│100年3月20日6、7時許│ 劉國謙 │││││ 邱英傑 │││││ 邵國文 │││││ 劉木雄 │││││ 李群鴻 │││││ 曾松慶 │││││ 林光溢 │││││ 林聲賢 │││││ 張德聰 │││││ 曾盈銘 │││││ 林金瑞 │││││ 彭及能 │├──┼───┼──────────┼───────┤│3│14隻│100年3月21日6、7時許│ 賴清木 │││││ 張錦超 │││││ 張正欣 │││││ 陳玉花 │││││ 陳邦 記│││││ 朱益森 │││││ 李添泉 │││││ 林永祥 │││││ 陳佑銘 │││││ 張春發 │││││ 林溪河 │││││ 鍾政達 │││││ 何昇全 │││││陳俊隆│├──┼───┼──────────┼───────┤│4│4隻│100年3月22日6、7時許│ 彭禮茂 │││││ 柯孟昌 (2隻)│││││ 范國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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