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姜鄭豐珠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達興 、 曾冠偉 、 曾靖茵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姜鄭豐珠起訴請求被告曾達興、曾冠偉、曾靖茵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
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0000分之86)及其上同地段27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或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