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4行原記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6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