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上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王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施上春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㈡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零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柒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㈠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㈡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上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0樓000室之友人 黃國川 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於前述㈠犯行後不久,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再於106年12月4或5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友人 巫細樟 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同前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