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第16261號卷第7至9頁、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之寵物籠1個(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6261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陳詩詩 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61號被告詹德華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二十分7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徒手竊取 張燕瑲 所有之寵物籠1個得手離去。
二、案經張燕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華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燕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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