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懷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情事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