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春金受刑人即被告胡文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春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春金因受刑人即被告胡文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保證金收據、被告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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