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異議人 郭鎮綱

相對人 江秉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乃於111年3月3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司促卷第54頁),異議人於111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相對人江秉真於擔任承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董事兼會計期間,異議人基於合作上信賴,將帳戶印鑑交予相對人處理承和公司匯款及投標事務,然相對人將承和公司資金用於非公司業務,且未繳納勞健保費用,致承和公司現負責人即異議人遭追繳並為相對人代墊勞健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01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之繳款單之繳款人均為承和公司,是異議人僅為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請求本件債權,於法未合,未經通知異議人補正,即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5日未命補正以原裁定逕予駁回,又異議人既係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應於當事人欄表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承和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鎮綱」,惟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僅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郭鎮綱」,顯有不合,此係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