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光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目前由法院審理,並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辯論終結,被告目前仍羈押中,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突發性腦中風,於110年5月11日就醫,經醫師診斷為腦血管病變,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僅由急診室醫師進行初步診斷,無法確定病因,才未辦理住院,之後被告身體狀況惡化,於110年5月14日經送醫後,透過電腦斷層掃瞄,才知罹患急性出血性腦中風,醫師當下表明如不辦理住院,恐有生命危險,因此辦理住院,並於110年5月20日出院,雖然法院曾於110年5月13日電詢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其回覆被告目前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且被告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此乃因看守所根據110年5月11日之診斷結果而為回應,尚不足以充分反映被告現況,且被告在所期間因未及時發現就醫治療,目前狀況已經有語言困難、不良於行,以看守所現有醫療設備,並無從妥善治療及照護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6月4日回函資料也說明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為重大傷病,臨床尚有可能出現症狀惡化危及生命之風險,醫師評估仍建議及早住院治療,可認合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自行就醫治療。
(二)被告母親高齡,行動不便,未能到所辦理接見,被告甚為思念母親,經此羈押程序,不敢輕易再與他人有逾越分際之接觸,如獲釋亦願儘量與外界保持距離,僅與家人接觸,或於維持日常生活從事治療目的活動及職業上必須情形下與他人接觸,是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性亦甚低。法院並可酌定適當保證金,並命被告定期向住居所當地警局報到,是再施以適當措施,應可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請。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等,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本院,本院於110年2月20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據原審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犯有多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且除本案現由本院審理外,尚有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案件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0年2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未消滅,並有羈押必要,於110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20日起先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雖曾於110年5月11日經所方戒護送醫急診,及同年月14日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進行門診,經診斷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同日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返所,同年月27日安排回診門診追蹤,但被告因疫情關係害怕染疫而拒絕外醫,轉為所內就醫診察,其生命徵象尚屬穩定,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顧等節,有法務部○○○○○○○○110年5月31日北所衛決字第11013003330號函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3紙(110年5月11日、14日、27日)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至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為右側橋腦梗塞,醫師評估,避免惡化危及生命危險,建議住院治療而安排住院,經治療病人臨床狀況穩定,於110年5月20日辦理出院,病人病情穩定後,仍會有持續神經學症狀(例如單側無力麻痺),故仍須持續藥物治療、復健及門診追蹤,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6月4日北醫歷字第110000539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被告出院回所,即入住於病舍,所內醫師亦開立與臺北醫院所開予被告治療藥物相同藥物予被告服用,目前被告身體狀況除血壓較高,並無惡化,已開立血壓藥物予被告服用,其目前身體狀況為右半邊較無力,並無癱掉之情,生活均得自理等情,亦有本院110年7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7月21日在所內就醫(內科),及於7月23日戒護就醫,至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回診,醫師仍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持續服用,並未表示被告有住院必要,就被告病況亦無特殊交代,被告在所內之身體狀況並無言語困難或走路不良於行之情形等節,亦有本院於110年7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並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出院後返所均住在看守所內2樓醫務中心,我有定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足認被告在羈押期間,所內具有醫療照護之專業人員,並開立提供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且依醫矚協助被告持續回診,即於7月23日以戒護就醫方式至臺北醫院回診,顯無被告所稱因罹患上述病症,而有需保外就醫,否則無法醫治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顯屬有間,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自行就醫云云,並無理由。
(三)此外,被告稱如經獲釋,願意儘量與外界保持距離,僅與家人接觸或於維持日常生活、從事治療目的活動及職業所必須情形下與他人接觸,是其反覆實施同一犯行可能性甚低云云,均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無法因其具保或定期向住居所當地警局報到等方式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各款之情事,被告所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