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二所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高市建交裁字第六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其警察單位與發文字號不符。㈡抗告人甲○○騎乘機車在五福四路與大勇路口慢車道因遇紅燈暫停,見警員 劉海洋 前來抽取機車鑰匙,並示意抗告人隨其至路邊,告知抗告人闖紅燈而予以舉發,其時未見劉海洋吹警哨、帶交通指揮棒、紅色警戒旗,且亦非在抗告人闖紅燈之莒光路口攔截,而是在大勇路口攔截,並非當場攔停,已異於一般路檢規定。又劉海洋拔下抗告人之鑰匙,已屬公然搶奪抗告人之財產,當時抗告人欲前往釣魚,機車前置水桶、釣具,無逃逸之必要,且機車均有車牌可追蹤稽查。㈢證人即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之警員劉海洋執勤時之判斷力薄弱,且於原審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其所稱當時請抗告人出示證件,因抗告人告知並無證件,伊乃請抗告人告知年籍資料,但抗告人不答,伊乃通知同事前來協助之說如果屬實,依交通法規規定,該情形除登記闖紅燈外,應加記未帶駕照、行照,且抗告人當時未回答年籍資料,為何舉發紅單上未加記未帶駕照、行照,且有年籍資料,劉海洋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㈣抗告人曾向劉海洋反應另有其他二台機車闖紅燈,惟伊告訴抗告人其無法顧及,但抗告人遭劉海洋拔下鑰匙隨其至路邊,仍可迅速抄下其中一台輕型機車之車號於手掌上(且抗告人有將車號寫於手掌上之照片庭呈原審法官),劉海洋卻不行之,最後劉海洋甚至還回答其未看見任何輕型機車,其證述亦與事理有違。㈤本件尚有繼續調查之必要,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為二倍之罰款,且該條文之規定使警察代替法官之裁決角色,有法律上之瑕疵。因不服原審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原審裁定理由二第六行所援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其字號應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高市警鹽分行字第一一九○九號,原裁定所載之字號顯屬誤植,然該誤植並無影響於原裁定,合先敍明。㈡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經莒光街口時闖紅燈之事證,原審裁定已論述綦詳。警員劉海洋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之過程,縱有如抗告人所述,未吹警哨或帶交通指揮棒、紅色警戒旗,亦非在抗告人闖紅燈之莒光路口當場攔停,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拔下抗告人之車鑰匙,未於舉發紅單加記未帶駕照、行照,以及未能舉發其他二台機車闖紅燈等執行上之瑕疵,然此皆不影響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車之事實,亦不得執此謂證人即警員劉海洋之證詞與事理不符。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相關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並未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自無抗告人所謂法律上之瑕疵,原審裁定亦述之甚詳,本件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責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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