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結婚證書玻璃相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東發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20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茄萣區金鑾宮活動中心,趁 郭立華 在上開地點舉辦婚宴之機會,徒手竊取郭立華擺設在上開婚宴會場外之結婚證書玻璃相框1個(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郭立華發現其玻璃相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東發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立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2張。
三、核被告郭東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利用婚宴場合乘機竊取新人所用裝裱結婚證書之相框,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係一時酒醉偶然觸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無前科犯行,本次犯罪為竊盜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結婚證書玻璃相框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郭立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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