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榮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7年5月31│臺灣橋頭地│107年6月22日│同左│107年7月31日│是│橋頭地檢107│││駕駛致交││日│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年度交簡字│││││4951號(分期││││││第1422號判│││││繳罰金)││││││決││││││├─┼────┼──────┼─────┼─────┼──────┼─────┼──────┼────┼──────┤│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6年12月│臺灣橋頭地│108年1月23日│同左│108年2月26日│是│橋頭地檢108│││駕駛致交││17日│方法院108│││││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年度交簡字│││││2306號││││││第16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