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黃子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志明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4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取得1,000萬元之確定判決,遂聲請調取前揭假扣押卷以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106年司執字第74584號受理後,執行無結果而全受償。聲請人嗣認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而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雖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而係依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然經調取假扣押卷執行後,其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已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性,應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自陳未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其因另案雖取得相同金額之確定執行名義,亦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以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足額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正風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斯時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縱聲請人嗣後聲請終局執行時無結果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均無從明確認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是依上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