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告 曾宏修 兼法定代理 李小翠 人原告 曾明朋 被告 楊鍾文 被告 楊家慧 被告 楊鍾維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曾宏修、李小翠、曾明朋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而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1,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 嗣減 縮訴之聲明為5,313,073元(其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此有經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201元【計算式:53,668元×60/100=32,201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061元【計算式:(54,262元-53,668元)+53,668元×40/100=2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