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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