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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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於93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在台南市○○路「萬香羊肉爐」店飲用一杯高樑酒後即駕車返家。②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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