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39號原告 潘怡馨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1AJ819814號等1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8年4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1AJ819814號等1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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