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之物(111年度執聲字第616號、110年度緩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玖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張閎鈞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但扣案內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煙油90盒,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4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已於111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另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煙油90盒,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如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該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且非屬自用,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的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被告涉有過失輸入禁藥罪等事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8月19日FDA研字第1090019475號函件在卷可稽。而扣案電子煙油90盒為被告所輸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屬實。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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