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星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8號、111年度執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星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且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