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璦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璦戎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早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1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木柵路3段102巷與木柵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向西往木柵路3段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 李清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木柵路3段79號之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前起駛,欲直行往木柵路3段102巷行駛,見A車突然轉彎業已閃避不及,所乘B車遭A車碰撞,因而倒地致受有雙下肢表淺鈍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肌腱組織發炎、左側小腿擦傷併細菌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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